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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台关于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 证券民事侵权五大热点
发布日期:2003-01-10

 

    “任何对证券市场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侵犯,都应当依法受到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9日在此间表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投资人所获得的交易价差、股息、利息等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给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将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李国光说,这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对我国证券市场稳步健康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李国光介绍说,根据统计,截至2002年10月底,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人开户数已达6800余万户,其中绝大多数是自然人,信息不通畅、投资操作手法落后,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他们将首先成为受害者。李国光表示,对于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强化监管力度,不仅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而且行为人也应当对受其侵害的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新公布的这一司法解释共分8个部分,即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附则,共37条,对现有的原则性的证券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填补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 

    “只有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才能有资本市场的投资信心和投资主体。一个有着诚实信用、投资人对未来充满信心的证券市场,才会日益发展和壮大。”李国光介绍说,自去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他表示,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必将促进这些案件的审理。 

 

最高法院负责人解析证券民事侵权五大热点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将于2003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9日在新闻发布会上解析了审理证券民事侵权案件的五大热点问题。 

    近900件案子何以迟迟没有宣判?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迄今为止,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这些案件有的刚受理,有的已经开庭了,有的正在审理。目前只有两例经诉讼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得到解决。 

    李国光说,造成现在的状况,主要因为我国目前有关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现行证券及公司法律对证券侵权行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在主体的确认、责任的构成、归责的原则、损失的计算等方面,规定的十分原则,或者基本上没有涉及。而这些问题又是审理这类案件所必须解决的。 

    李国光指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证券市场加快了向成熟化和国际化发展的步伐。中国证监会与有关部门最近出台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我国证券投资的制度、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加快发展和培育投资机构等一系列政策。与此同时,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而且对我国的证券市场稳步健康发展也将产生积极影响。相信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将大大加速这些案件的最后审结。 

    媒体从业人员与其他虚假陈述人联手 “黑嘴”也将追究侵权责任 

    李国光说,司法解释对作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被告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系援用《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内容。可能成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李国光说,对于证券上市推荐人和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虽无明确规定,但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完全有可能成为被告。对于媒体、信息机构在对证券市场预测过程中仅是客观报道,不会追究责任,但如果与其他虚假陈述人联手,有意识地作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依照证券法的规定也将追究侵权责任。 

    不采取集团诉讼方式 有利于投资人合法权益保护 

    针对各界分歧较大的诉讼方式,李国光介绍,《规定》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现状和实际国情,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共同诉讼是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2至5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李国光说,由于目前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人为主,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情况相当复杂。在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意愿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拖长,人民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得到保护。李国光认为,对诉讼方式作出这样安排,是符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及合理的。 

    证券民事侵权不等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赔偿不体现惩罚性 

    确定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最实质的内容,亦往往为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所关注。司法解释按照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在排除投资人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所造成的亏损的基础上,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和赔偿投资人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证券发行市场被虚假陈述的证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证券发行市场投资人持续持有该证券,其有权选择按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范围请求赔偿损失。这些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李国光解释说,这一赔偿规定实行的是填补性赔偿,赔偿投资者的合理损失,而不是惩罚性赔偿,不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样规定双倍赔偿,因为前置程序已经对其进行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法律保护弱者 原告起诉无须自己寻找证据 

    李国光说,相对于庞大上市公司和控股公司管理层的大股东,广大的中小投资者是弱势群体。新的司法解释充分体现“法律保护弱者”这一现代司法理念。 

    李国光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次司法解释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比200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通知内容有所扩大,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要依据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发生法律效力的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证据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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