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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必须强化的几个意识
发布日期:2002-11-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田幸

    法官职业化是审判制度现代化进程推进到一定阶段以后的必然选择,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主线,也是下一阶段人民法院改革的突破口。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为法院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法官职业化的目的就是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通过提高法官素质,改善法官执法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法官的职能作用,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即要通过法官这一司法主体的中介作用,较好地满足现代司法的民主性、统一性、中立性、独立性、公开性、慎重性、公正性、效率性和权威性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司法保障。而意识是行动的先导,法官只有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的职业意识,并自觉用以指导审判实践,才能真正实现法官职业化的目的。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法官除了要强化大局意识以外,还必须从现代司法的规律和审判工作的特点、要求出发,强化以下几个方面的意识。
    一、注重法律理性的意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行为规范,它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绝不是任意和偶然的,更不是个别统治者的任性,而是有其自身的内在规律。反映社会发展要求,遵循社会发展规律,体现人类的理性和智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法律生命力的重要源泉。法治之所以重要,之所以优于“人治”,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法律规范的理性特征,它不以个别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徒法不足以自行。”理性的法律需要有理性地执行法律的法官。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职业法官的工作和努力。在现代社会,法官作为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尊重法律、崇尚法治是法官最基本的信念要求,忠实、理性地执行法律是法官的天职。“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重视法律的理性特征,理性地对待审判工作,将法律的一般理性运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理性地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是现代职业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因此,法官职业化首先必须强化自身注重法律理性的意识,注重法官自身人格的法律化。要善于以法律的、理性的思维和逻辑,观察、思考和分析各种社会现象,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各种社会纷争作出理智、成熟、稳妥的判断;要善于避免各种非理性的、不稳定的情感因素、个人好恶甚至群众舆论偏向对案件审判的不当影响;要在严格依法、确保法律效果的前提下追求更好的社会效果,而不是相反。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正确地适用法律,确保既定法律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
    当然,追求法官人格的法律化,并不意味着法官应该机械教条地理解和执行法律条文。一方面,法律是根据现实的社会需要,集中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具有其现实合理性,是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准确地执行法律规范,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前提,法官必须忠实地执行法律。另一方面,由于社会问题的复杂多样和不断发展,法律内容相对于社会发展会呈现出滞后性;法律条文也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其存在一定的执行空间,法官对于弥补法律的局限性、提高司法的精密程度具有能动作用。因此,强化对法律的“原理性思维”,依据法律原则或公正理念,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的僵化和局限,是法官理性执法的题中应有之意,而且,随着现代法治的不断发展,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显得越来越重要。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官人格的法律化和法律的人格化是一个互动的过程。
    二、公正与效率意识。“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这个主题高度概括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体现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和社会功能。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也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没有公正就没有人民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也不能树立法律权威。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终屏障,维护公正是人类最基本的价值观念,也是维系社会秩序的基础。而法官的职能活动对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官必须强化公正意识,自觉地把公正作为审判的灵魂和目标。公正作为一种理念,本身是抽象的,但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又是有一定标准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正离不开市场规则,一则要坚持权利义务对等;二则要坚持公正的相对性,正如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论述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工人平等的劳动权利时指出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于不同的劳动而言是不平等的”,市场经济承认人的天然不平等,公正主要是基本权利和机会的均等,而并非结果的完全公平;三则公正与否不能由当事人及某些社会群体评判,只能以法律作标准;四则公正是有代价的,以过高的社会代价取得的局部公正实际上是不公正,从这个意义上讲迟到的公正也是不公正。由此可见,我们追求司法公正本质上是法律公正,即根据公正的法律程序,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遵守法律逻辑和法律标准,推断出法律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实体裁判。司法公正离不开司法效率。从事审判活动的法官,在强化公正意识的同时必须强化效率意识,要在公正与效率意识的共同引导下,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保障正常的经济和社会活动,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资源,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案件的审理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涉及纷繁多样、有时甚至真伪难辨的事实和证据,涉及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和规则。公正、效率与案件审判过程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方面都密切关联。同时,案件的审判又是一种缜密完整的思维过程,不同于工业产品的机械化生产。法官强化公正与效率意识,就是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通过法官的能动执法活动,把这种意识自觉地运用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把公正与效率的具体内涵和要求落实到具体审判制度的执行上,落实到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每一个具体审判环节上。
    三、审判中立的意识。审判中立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遵循这一原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和前提。审判中立也是司法裁判权的固有属性。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其身份和职能决定了其必须是中立的第三方,在审判中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公正地适用法律。长期以来,由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方式和诉讼观念的影响,加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行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审判中立这一裁判权的固有属性并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审判工作的现状与现代审判规律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强化法官审判中立的意识,对于更好地适应现代司法审判需要,使审判工作更好地体现中立原则,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不可否认,由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判决结果不可能绝对中立,但是在诉讼程序上,法官的中立是必须的、绝对的。强化中立意识,法官在诉讼中既不能为当事人任何一方承担责任和义务,也不能受当事人身份地位影响,不能受地方、部门和个人利益左右。法官要自觉地遵守回避、不私下会见当事人、不接受当事人吃请、礼品等规定,从身份关系、利害关系上切断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不当联系;自觉地置身于居中裁判的位置,依法组织审判的各个环节,保持法官的中立公正形象;自觉地以平等心态对待案件当事人和事实证据,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权和机会;自觉地抵制人情、关系乃至法外权力等对公正裁判的影响,以确保案件审判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
    四、审判独立的意识。审判独立和超脱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尽管世界各国对审判独立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在制度设计上有不同的形式,但审判独立作为现代社会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尽管我国现阶段,审判独立是仅仅指法院独立还是包括法官独立还存在争论,但事实上,审判独立只能通过法官或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来体现。审判是一种有意识的主观心理活动,是一种认知和判断的过程,它不同于体育裁判。因为案情并不发生在法官眼前,必须在判断、取舍证据的前提下,通过推理再现事实,根据法律进行相应的法律定位,依法作出裁决。其间既有从客观到主观、由表及里去伪存真的认识过程,又有从具体到抽象、从抽象到具体的演绎过程。这种复杂而深刻的思辨活动只能由职业法官根据法律、经验和良知进行。法院作为一个组织并不具有思维能力,法院的裁判职能只能通过法官来行使,法院独立审判最终必须落实到法官身上。法官权力和责任的归位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审判制度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因此,法官强化审判独立的意识对于审判独立的具体实现和确保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强化审判独立意识,一是要善于行使权力。审判权是法官的专有权力。法官依法有权决定审判的进程,有权决定采取调查取证、勘验扣押、询问拘传等法律手段,有权对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有权调用审判资源及指挥辅助人员,有权决定案件的实体裁判等。依法行使审判权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法官既要提高行使权力的自觉性,也要勇于抵制一切妨碍审判权行使的不当干扰。二是要正确行使权力。任何权力的行使都不可能不受限制,否则必然形成擅权和专断,最终失去行使权力的基础。审判权的行使同样如此,它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规则和制度正确行使,不能随心所欲地滥用,这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三是要勇于承担责任。权力和责任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有权力必须有责任,这是最基本的法律理念。法官在强化权力意识的同时,必须自觉提高自身素质,克服依赖心理,增强责任心,做到职权责相一致。唯其如此,才能真正做到独立审判,实现司法公正。
    五、审慎审判的意识。审判的慎重性是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法律理性的具体体现。审判的慎重性一方面取决于审判权的性质。审判权是由国家最高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它的行使涉及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决定着对公民的生杀予夺,事关国家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文化发展,一旦判决失误将会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一个错案相对于法官所判的众多案件而言,也许只是百分之一甚至千分之一的错误,而对涉案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误。当事人为此付出的代价,轻则财产受损,重则失去宝贵的自由乃至生命。另一方面,审判的慎重性也取决于案件审理的难度。审判案件,无论是分门别类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还是瀚如烟海的法律条文的取舍,无论是事实、证据的认定,还是对法律原理、原则、理念、思想的把握,无论是对程序问题的处理,还是对实体问题的判断,都是十分复杂的过程,需要有广博的学识、丰富的经验和高度的智慧,需要有求真务实的态度和科学严谨的思维,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错判。尤其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难度更大。事实是判决的依据,而案件事实总是发生在过去,时空不能倒置,法官不能目击事实,而且案件事实涉及当事人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不可能完全复原和再现。法官只能依据证据通过推理来判断。主客观世界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客观上决定了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审判的慎重性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上也有较为直接的体现,如合议制度、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上诉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死缓执行制度等。
    审判的慎重性特点对法官的职业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强化法官审慎审判的意识,有利于法官自觉加强对自身法律理论知识、其他社会科学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自觉提高自身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推理判断能力;有利于法官自觉加强以证据为核心的意识,提高对审判工作的责任心,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案件中的矛盾和疑点,用求真务实的精神来思考和解决问题;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程序的规范性和实体裁判的正确性,提高办案质量,确保裁判公正,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六、审判公开的意识。审判公开是当代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审判活动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不仅各国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而且各国宪法都有明文规定。审判公开,既便于社会监督,又便于群众参与;既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又能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提高审判的公信度和权威性。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指出:“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英国大法官休厄特强调:“公平的实现其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看得见的情况下实现。”为了更好地做到审判公开,前一阶段,我国法院系统开展了“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重要进展。最高法院也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从制度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强化法官审判公开的意识,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法官执行审判公开制度的自觉性,强化审判公开的内在动力,使法官自觉把审判活动置于大庭广众之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减少暗箱操作、幕后操作、徇私舞弊、徇情枉法等现象的发生;促进法官自觉提高自身素质,包括综合运用法律和其他知识的素质,对事物敏锐观察深刻认识的素质,及时提出问题、分析矛盾、解决争点的素质,沉着应对各种突发事变的素质,综合运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准确分析、归纳、说理、论证的素质;在提高素质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案件审判的公开度,特别是当前公开性还不够高的认证和说理,真正做到“阳光审判”,更好地展示职业法官的公正、清明、廉洁形象和职业素质,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增强人民群众对审判活动的配合、支持、理解和信任,提高法官权威和判决的公信力。
    上述几个方面的意识都是与现代审判制度的特点、基本原则密切相关的,强化这些意识,目的是要使法官按照审判规律的要求,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规范自身的职业行为,树立自身的职业形象。应当看到,法官职业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仅靠法官自身是不够的,需要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但法官的自立自强、自我完善是法官职业化的基础条件,外因最终还是要通过内因起作用。现在,法官职业化建设还处于开始阶段,对广大现职法官来说,强化自身职业意识,努力提高自身职业素质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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